《民法典》逐条解读——第1165条【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】

发布时间:2024-09-1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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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1165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,是侵权责任编的核心条款之一。然而,在互联网时代,这一传统侵权法原则在网络侵权中的适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。

第1165条明确规定: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 ”这一条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,即只有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。同时,该条还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,即 在某些情况下,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,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。

在网络环境下,第1165条的适用面临着诸多挑战。其中最突出的是如何平衡权利人、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。以“通知-删除”规则为例,《民法典》第1195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“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”。这一规定看似简单,但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诸多争议。

首先, 网络服务提供者面临审查义务的法律定位问题。 有观点认为,这一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法定义务,必须严格遵守。然而,也有学者指出,将这一规定理解为法定义务可能导致一系列不合理后果,如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,甚至可能架空权利人的维权途径。

其次,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在实践中难以把握。 一方面,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侵权通知进行审查,以避免承担连带责任。另一方面,如果审查过于严格,可能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。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,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临的难题。

再者,不同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对审查义务的要求也有所不同。例如,在版权侵权案件中,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相对容易判断是否构成侵权。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,尤其是发明专利,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难以通过直观分析判断是否构成侵权。

面对这些挑战,我们需要重新审视第1165条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。首先, 应当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并非无限的。 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根据“正常理性人的标准、以一般专业知识”进行审查即可。其次,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权利和侵权行为,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进行差异化规定。最后,应当建立更加完善的网络侵权治理机制,包括完善反通知制度,平衡各方利益。

总的来说,《民法典》第1165条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,需要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,结合互联网特点,建立更加灵活、有效的责任认定机制。这不仅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,也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。只有这样,才能在保护权利人利益和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,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。